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国家高质量发展需要,建立多元化调解机制,化解工商企业商事矛盾纠纷,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办公厅《全国工商联商会调解工作办法》的精神,南阳市卧龙区工商业联合会决定设立“南阳市卧龙区商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为公正、及时地调解当事人在金融消费领域的争议,维护和促进和谐、稳定的金融消费关系,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金融消费者(自然人)和金融业者之间因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产生的争议。

第三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在不违背法律、规章的前提下,且经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调解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交易习惯,根据公平、合理、保密的原则进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五条调解中心及其派出机构、调解中心与其他组织成立的联合调解机构统一适用本调解规则,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约定,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受理调解案件。调解约定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条款或协议。调解约定以书面形式为准。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约定而金融消费者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受理,反之,金融机构申请调解的,须经申请人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受理

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可先进行预受理,在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正式受理该纠纷。

第七条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其中应写明及/或包括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各方当事人自愿提交由调解中心调解的意思表示,或金融消费者自愿交由调解中心调解并由调解中心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思表示;

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二)适当的材料: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2.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参与调解;

3.争议相关的证据材料;

4.其它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三)调解中心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邮件核实当事人调解申请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同时发送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调解中心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应于3个工作内通过电话或邮件及其他可以联系到对方当事人的方式征求调解意愿,对方当事人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调解意愿。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中心网站、公众号在线申请或通过电话、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调解中心认可的方式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人通过电话提出申请的,调解中心可视案情复杂程度简化上述申请程序,但应当保留相关申请记录。

第九条当事人在收到确认调解通知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根据本规则第二节规定选定调解员。

第十条除特殊情况当事人未按时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同时应当说明拒绝调解的理由。在规定期限届满确认同意调解的,在原申请人无异议的情况下调解中心可继续受理。正式受理的,调解中心通知当事人之日为受理之日。不予受理的,调解中心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节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一条每个案件原则上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若遇重大、疑难案件,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安排3名(奇数)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当事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1名调解员,调解中心另行指定1名调解员。调解中心在3名调解员中指定1名作为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

第十二条当事人也可共同委托调解中心帮助其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十三条调解中心也可向当事人推荐调解员名册之外、具备调解员资格的人士担任临时调解员,是否适格,由调解中心主任决定。

临时调解员须遵守调解中心的规定,按照本办法调解金融纠纷。

第十四条可能影响调解员或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案件公正调解的。(四)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第十五条调解员无法履行、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调解规则第二节规定重新确定调解员。

重新确定调解员后,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决定。

第三节 调解程序

第十六条调解中心应当在调解员选定10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远程视频/电话调解,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调解员。

第十七条调解员可以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有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调解。这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可以在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分别单独或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二)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第十八条调解中心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工作后两个月内结案,可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接受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

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办案秘书申请并经调解中心主任同意的,可以顺延。每次顺延的时间,不得超过

一个月。每一起案件的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九条调解在调解中心及其派出机构所在地进行。如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调解员认为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其它地点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调解采用中文进行,如果当事人要求提供其他语种的服务,所产生的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调解过程应当予以记录入卷。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并经调解中心确认;(二)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由调解中心出具调解意见或者调解终止书。(四)其他导致调解终止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调解程序终止后,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申请恢复调解程序,经调解中心主任批准后予以恢复,同一事项,调解中心原则上只组织召开两次调解会。

 

第三章 调解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及调解中心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及/或盖章。调解协议不得公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选择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30日内,共同向调解中心或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法律规定。经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委派或委托调解中心及其派出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按照诉调对接协议确认效力。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并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调解中心及派出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信访部门的委派和委托,并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派、委托机构。

第二十九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在进入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

第三十条若调解不成,调解员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之后再就同一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诉讼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或调解中心工作人员在上述程序中作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调解规则由南阳市卧龙区商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